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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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9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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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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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裁判规则

 

1.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时,致害责任成立——郎某诉岑某、马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时,致害责任成立。被侵权人的监护人因疏忽大意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8日第3版

 

2.管理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当对外墙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阿姨亲属与兰花物业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当对外墙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14日第3版

 

3.无证据证明住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楼上住户的飘窗在正常使用中脱落致楼下财物受损的,应由开发商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郑州中院判决禹万有诉宏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楼上住户的飘窗在正常使用中脱落致楼下财物受损,若无证据证明住户存在过错,应推定飘窗有质量问题,由该楼房开发商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户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2)郑民一终字第22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09月20日第6版

 

4.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脱落,建设、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怡庭物业公司诉北塘城投公司、龙海建工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筑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建筑物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建筑物脱落发生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系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093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辑(总第35辑)

 

5.房屋上的窗户脱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龚某诉皮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房屋上的窗户脱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实际侵权人不明,所有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审理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020年12月10日

 

6.平房上的砖块发生坠落,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静、宋国忠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平房上的砖块发生坠落,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疏于防范,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号:(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9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7.建设单位未尽到保修义务,导致房屋屋顶水泥瓦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浙江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与项某某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对房屋承担保修责任,因其未尽到保修义务,导致房屋屋顶水泥瓦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2)浙丽民终字第23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8.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是物件坠落的责任主体——余XX与姚XX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天桥上的槽钢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天桥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93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9.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孙××与××公园管理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可以证明损害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而免责,也可以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王旭光主编:《侵权责任法实务论证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0.工作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包括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苑凯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怀治看法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1)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所有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此处不仅指经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还包括未经登记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和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城市新建房屋等。

管理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管理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人。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都集中在对管理人的界定上,对管理人的理解也较为宽泛,主要有国有资产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包括其他对建筑物等进行管理控制的人,如遗产管理人等。当然,有些认定在学界存在争议,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管理人的管理、维护义务可以源于法定或约定,违反约定义务通常不发生侵权责任,但在违反的义务既是约定的也是法定的或为社会生活一般规则所要求的,便会发生责任竞合。

使用人,是指直接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占有和使用的人,主要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是《侵权责任法》增加的责任主体,其归责的基础在于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控制。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对设施和物件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上的管理、维护义务,最为清楚其上存在的隐患、瑕疵,可以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如因其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则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三者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并不明确,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对此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2)其他责任人

其他责任人,是指除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第一责任人,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便须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有些损害的发生除了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有关外,还与其他人有关,如聘请的承揽人安装空调或者防盗网不牢固,坠落砸伤路人。此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法定追偿权,有权向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人进行追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91-692页。)

 

2.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的认定标准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够免责,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证明自己已尽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管理、维护不当。

司法实践中,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因为建筑物和物件脱落、坠落的事实本身即已表明,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的认定,应当采取善良管理人或者合理人的客观判断标准,前者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后者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只有在证明其本身已尽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损害是因第三人原因、受害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即便损害是因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根据其过错确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92-693页。)

 

3.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在于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句和第二句的衔接问题,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系由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此时是由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必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侵权责任法》的释义中认为,其他人不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该其他责任人追偿。可见,立法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没有将其他责任人作为直接责任人,而是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

此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其担责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人全部追偿;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亦有一定过错的,则应当与其他责任人分担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理解与适用》,020年版,第693页。)